一、行政职权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行政职权的概念

  行政职权是指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依法定位到具体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是各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行政职权依其来源一般分为两大类: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

       行政职权的特征有:1.强制性。行政职权是法定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2.不可处分性。行政职权体现着国家意志,未经法律许可,不得转移或放弃,不得自由转让或处分。3.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行使职权也就是履行职责。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相应变化。

      (二)行政职权的分类

        1、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非行政许可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之外的审批行为。

        3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予以制裁的行为。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以及(7)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

        4、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或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5、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其实质是国家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管理相对人一定财产所有权。行政征收主要包括行政征税、行政收费、资源费征收、建设资金征收、排污费征收、滞纳金征收等。

       6、行政征用。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依法强制获得行政相对人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或劳务,并给予其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法律制度。

       7、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如给付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救济款、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免费提供等。

       8、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证明、登记、鉴定、鉴证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

       9、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为依据,依法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的奖励。如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授予科学技术奖、记功表彰等。

       10、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了解和掌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是一种依职权、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常见的行政监督方法有:检查、审查、调查等。

       11、年检。年检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管理对象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年度检查,以确认特定管理对象资格、能力或质量状态的一种制度。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年检;车辆、特定设备的年检;特定行业的许可证年检等。行政许可法有关表述:“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12、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劳资纠纷、商标纠纷、专利纠纷等。

       13、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14、税费减免。是指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政策要求,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对应征税款依法减少征收为减税,对应征税款全部免除纳税义务为免税。主要形式表现为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给予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

       15、其它。上述内容不能涵盖的职权。

上述权力含审核转报。审核转报是指行政主体对有关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并转报上级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即各类别中省级政府部门初审,国家终审的行政职权项目。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审核转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审核转报、中小企业国家专项资金审核转报等。

 

       二、行政职权清理的依据

    在行政职权清理过程中,应严格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和部门“三定”规定确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为依据。关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按照《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一)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国家主席令形式公布。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其中,在《立法法》出台前,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或批准,以国务院主管部门名义发布的也属行政法规,但需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清理的结果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有效。

     (三)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有权限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四)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以部门行政首长令的形式发布。

     (五)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属于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部委、省市县政府或厅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如规定、通告、办法、决定)。

 

       三、行政职权行使的主体界定

       行政职权行使的主体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机构。具体界定情况如下:

     (一)对法定行政机关的界定

       行政机关主要是根据宪法第九十五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设立。

  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条件:1.有法定的设立依据;2.由有权的机关批准;3.依法拥有法定职权;4.有法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5.有独立的预算及经费;6.有必要的办公地点和条件;7.经政府公告成立。

    (二)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机构的界定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以自己名义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

       它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职权来源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2.被授权组织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3.授权具有单方强制性;4.授权引起职权、职责的同时转移;5.被授权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在行使职权时具有自主权。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机构一般可分为三类:1.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派出机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如《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3.其他组织。

     (三)对受委托组织的界定

       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特定行政管理权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1.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实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2.受委托组织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3.由于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应诉,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四、清理对象的把握

      1.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派出机构

       包括,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委、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政府外事办、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计委、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地税局、省新闻出版和广电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机关局、省粮食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研究室、省安监局、省食药局、省畜牧兽医局、省旅游局、省人防办、省农垦总局;省物价局、省监狱管理局、省煤炭局、省知识产权局、省金融办;省森工总局、省政府参事室、省供销合作社、省政府扶贫办、省戒毒局、省铁路建设办公室等。

       依法和实际承担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以及相关中介机构

      包括,省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省社科院、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地质矿产局、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省有色地质勘查局、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政府采购中心、省地方志办公室、省接待办;省政府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中介机构等。

       3.设在黑龙江省的中央垂直管理机构

       包括,省国税局、黑龙江省储备物资管理局、省邮政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省烟草专卖局、省地震局、黑龙江煤监局、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测信局、哈尔滨海关、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海事局、民航黑龙江安监局、国家统计局黑龙江调查总队、审计署驻哈特派员办、财政部驻黑专员办、国家林业局驻省专员办、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

 

        五、权力范围的界定

       按照中编办《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精神,我省开展清理并列入权力清单的权力事项,是指由法定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与企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年检、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税费减免及其他行政权力等。上述权力含审核转报,即各类别中省级政府部门初审,国家终审的行政职权项目。

       从行政职权的管理对象看,部门的行政职权可分为“内部职权”和“外部职权”。前者主要指为行政机关之间,不同层级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后者的实施对象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权力清单主要针对政府部门的外部职权。

       从行政职权的行为性质看,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规划、行政决策等,后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清单主要针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内部管理职权(包括部门自身管理、政府部门之间和层级之间的管理)、宏观管理职权(比如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标准制定等)因不属于外部职权和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次统一规定不列入权力清单。

 

       六、权力类别的把握

     (一)行政许可

       名称规范:省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的名称应与我省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一致。

        梳理口径:省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以省政府公布保留的《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为准,市县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当地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职权名称、实施依据、职权类型等务必与公布的目录一致。鉴于当前国家正在进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要及时掌握对应项目的最新变动情况。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

       名称规范:省政府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名称应与我省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名称一致。

        梳理口径:省政府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以省政府公布保留的《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为准,市县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当地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职权名称、实施依据、职权类型等务必与公布的目录一致。鉴于当前国家正在进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要及时掌握对应项目的最新变动情况。

       (三)行政处罚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的处罚。如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等。

        梳理口径:同一个法律条文同一款下面的行政处罚事项,归并为一个处罚事项,填列一个具体的行政处罚职权。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对于以上同一条款下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归并为一个行政处罚职权,权力名称可以表述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特别说明:A、对于同一行政主体管理范围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同时作出处罚规定的,仍应作为一个行政处罚事项填列,并在实施依据中将几个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的相应条款内容按法律位阶的高低分别列明。

        B、对于上位法与下位法同时作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的情况,如上位法中一款规定的处罚情形在下位法中细化为多条或多款规定的,在确定事项梳理口径时应以上位法中的一款规定填列一项处罚事项的原则来掌握。

      (四)行政强制

       名称规范:建议按照法条的具体规定概括权力名称,并统一为:××××的行政强制。如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抽样取证的行政强制等。

        梳理口径:建议按照法条来进行梳理,同一个法律条文同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归并为一个行政强制事项。

        特别说明:A、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确定的一种制度性设计,其本身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权填列。

       B、同一个法律条款中,既有行政强制的规定,又有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可以分别列入行政强制事项和行政处罚事项。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同时涉及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可以分别填列“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权)和“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权)两个权力事项。

       C、关于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梳理。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如责令退还多收价款、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在现行法律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一般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并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也可以单独适用。一般认为,责令改正既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强制,而是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但从职权梳理的角度来看,对于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合并适用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考虑到一般具有前置性、辅助性、非直接强制性等特点,建议不单独填列“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这一权力事项,而直接以相关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作为权力事项填列,并且在实施依据中完整列明责令改正和处罚(强制)的相关内容。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的规定,可以直接以“拆除其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强制”为职权名称。同时,考虑到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适用面广,涉及部门多,一部分还单独适用日常行政管理,如在权力清单中完全不体现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行政管理的现状,可在部门权力清单中作为一项共性权力予以填列,如职权名称表述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等,实施主体表述为“政府有关部门”,类型为“其他行政权力”。

       (五)行政征收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征收。如耕地占用税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排污费征收等。

        梳理口径:财政、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照征收依据的不同,建议按照一个征收依据填列一个行政征收职权的原则把握。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权力,建议与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一致。

        特别说明:A、列入行政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主体直接依据征收权所进行的收费,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应的收费附属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职权,那么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而应归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权力事项进行清理。

        B、行政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等,其本质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而代表国家(债权人)向侵权方、违约方主张民事权利,其与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行政机关从事此类活动不属于行使行政权力,不宜归入行政征收类权力事项。

      (六)行政征用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征用。

        梳理口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行政相对人财产或劳务,并给予其合理补偿的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特别说明:一是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政征收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二是从行为的标的看,行政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行政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于财产。三是从能否取得补偿来看,行政征用一般应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行政征收是无偿的。

      (七)行政给付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给付。如抚恤金给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等。

       梳理口径:建议按照一种给付类别填列一项给付职权的原则掌握。

       特别说明:一是实施目的。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对特殊困难的人群依法进行救助,旨在提供必需的生存、生活条件,是政府的一种法定职责。二是实施形式。行政给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金钱的给付(如发放最低生活补助金),也包括实物的给付(如发放生活必需品),还包括服务的给付(如法律援助等)。三是裁量空间。行政给付有明确的标准,只要符合给付的标准,一般都要予以给付,行政机关往往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八)行政确认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确认(登记、证明、鉴定、认定等)。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原产地证明等。

       梳理口径:建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梳理,原则上按照一个确认事项填列一项行政确认权的口径掌握。

       特别说明:行政确认与行政审批两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分,应注意甄别:一是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事实、身份、能力的确认,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后者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资格,具有赋权性质。二是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对既有的事实、身份、能力的确认,其效力溯及既往;后者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今后从事某种行为或享有某种权利,其效力针对未来。三是裁量范围不同。前者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只要符合确认的要件,就予以确认;后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择优赋权,通常有数量限制。例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软件企业认定与软件产品登记”、“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等,对于通过认定的企业来说,获得了原来没有的身份、资格,并可以通过这种身份和资格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归入行政审批类权力事项。

      (九)行政奖励

       名称规范:建议按行政奖励的实际内容填写权力名称。如授予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称号、授予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等。

        梳理口径:建议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我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目录进行梳理。

        (十)行政监督检查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的行政监督检查。

         梳理口径:行政监督往往贯穿于日常行政管理全过程,通常与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行为紧密相关,如果行政监督检查行为能够为其他行政行为所包涵,或是其他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就不必单独填写。此处要填写的是,不能为其他行政行为所包涵的独立的行政监督检查行为。

        特别说明:A、在职权清理过程中,将行政监督检查明确界定为法律规定的不为其他行政行为所包涵的独立的行政检查行为,如出入境边防检查、特种设备检查等,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但很多的检查行为并非独立存在的,如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中,行政检查往往是获取证据和事实的重要手段,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必要环节,属于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无须单列一项检查权力。二是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检查行为逐项罗列,有利于让公众清晰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事项,增强权力清单的指引性,方便公众监督;也有利于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随意检查、执法扰民。

        B、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总则部分通常有××部门负责××领域监督的规定。在法律上,这种监督权与行政许可权、处罚权、备案权等各类行政权力是一种包涵与被包涵关系,并非同一层面的权力。如果以此类原则性的规定作为填列行政监督检查事项的依据,必然会带来与其他相关行政权力之间边界不清晰、口径不一致的问题,故不宜将监督检查的原则性规定作为确认一项具体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力事项的依据。

      (十一)年检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xxxxxx年检(年审、检验、核验)。

        梳理口径: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管理对象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以确认特定管理对象资格、能力或质量状态的一种制度,如特定设备的年检、特定行业的许可证年检等。省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发布了《黑龙江省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全面清理涉企和非涉企年检年审事项。相关部门保留的企业、非企业年检年审事项要按《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统一梳理上报。文件中公布取消的年检年审事项,各级政府部门决不允许保留或变相保留。

        特别说明:A、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年检工作,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年度报告内容不审查,这有别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年度检查制度。

        B、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十二)行政裁决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裁决。如拆迁补偿纠纷裁决、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等。

       梳理口径:建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梳理,相关法条规定一件裁决事项,填列一项行政裁决职权。

      (十三)行政复议

       名称规范:对××管理方面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梳理口径:鉴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由较为复杂,且我省作为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地区,除省住建部门外,省市各级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仅作为被申请人参与行政复议,无行政复议的裁判权。因此,在本次梳理中,除住建部门外,应由各级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填写行政复议职权,被集中行政复议权的政府部门无需填报。

      (十四)税费减免

        名称规范:建议统一为:对××××的税费减免。

        梳理口径:凡是税收减免或行政事业收费的减免都纳入到税费减免。

       (十五)其它

        名称规范:统一按法条规范。

        梳理口径:凡上述未纳入的职权都归属于“其它”。

       七、清理标准的把握

      (一)取消。(1)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予以取消;虽有法定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权力,依法提请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后予以取消。

       例如:某一省级部门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事项,其设立依据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60号)和该部门自行发布的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16号)的要求,应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应由省政府确认,并按立法程序,提请设立行政许可。

      (2)国务院已明确取消的权力事项,我省对应取消。

       特别说明:近期经过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清理,国家部委陆续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建议各地在清理部门职权时,将部门的审批类事项与对应国家部委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逐项比对,主要是看部门列出的审批事项,国家部委是否已经不再保留,省级部门初审的事项,国家部委是否有对应的审批事项。如果国家部委没有对应的审批事项,我省有关部门相应的职权原则上应予以取消。

       (二)暂停实施。有法定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我省实际,没有管理对象,多年不发生管理行为,一时又难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或取消的行政权力,并经该行政权力设定机关同意后可以暂时停止实施,需要恢复实施的,须经设定机关同意后方可行使。

       例如:如社会组织登记的前置审批事项,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实施依据。2013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明确要求“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积极作用,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但按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显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于此类情况,应认真梳理汇总,报送有关部门,提请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下放。(1)依法应予保留,但属于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下级政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管理事项,除法定应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行使外,按照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便于监管的原则,一般下放到下级政府相应主管部门或单位就近就便管理。(2)对于前后关联的多个权力事项,条件成熟的要同步下放,不能同步下放的仍由现行使主体保留。

       例如: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主要涉及经信、国土、建设、环保、气象、消防、人防等部门,这些事项前后关联,但在简政放权过程中,各部门往往存在步调不一致的情况。由于部门间下放权限的层级不统一,导致同一个审批项目,要到不同层级的部门审批,不仅降低了管理效率,也影响了简政放权的效果,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于此类事项,要按照协同放权的要求开展进一步梳理,同步下放审批权限。

       特别说明:A、这条标准强调的是协同放权的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同部门前后关联的权力事项,也适用于同一个部门前后关联的权力事项。

        B、在对具体职权提出简政放权意见时,要扩大相关职权的审核范围,对前后关联的权力事项进行同步审核,综合前后关联职权的简政放权情况,提出协同放权的意见建议。

        (四)保留。法定依据充分有效,且符合我省实际,能够在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共安全、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市场秩序、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现实作用的行政权力,予以保留。保留事项中实际行使主体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使主体不一致的行政权力,依法将行使主体调整为法定主体。

        例如:“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资格证核发”事项,实际行使主体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交通部令第1号)第九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法定行使主体应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以此事项应由实际行使主体规范为法定行使主体,即行使主体调整至省交通运输厅。(根据黑政办发〔2014〕57号要求,该事项现已调整主体为省交通运输厅)

 

         八、《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梳理表》填写说明

        1  职权名称:(必填项)

        一般由权力指向的行为(对象)和权力种类两部分组成。权力名称表述应简洁、清晰、准确、规范,尽可能避免使用“管理”、“组织”、“推进”、“会同”等词语。如: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投标的处罚。不可表述为: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管理。

       ★已列入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如子项无取消及下放清理意见,不需将子项分别填报本表,原则按照主项填报此表。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职权类型、备注等务必与公布的目录一致。

       ★保密事项不填报本系统,需另行报送材料。(判断保密事项的主要依据是设立依据为密件,并非指审批结果或审核内容涉密。如设定依据不是密件,仅申报件、批复件、审批依据涉密的,不能认定为保密事项。如其中部分审批依据涉密的,不列为保密事项,在项目公布时不出现涉密的审批依据。)

        ★没有权力事项的单位,需呈报“零上报”的正式意见。

        2 职权类型:(必填项)

       本栏目选项为: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年检、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税费减免及其他。(共15项)

       3 是否审核转报:(必填项)

        在选定职权类型后,需进一步明确该行政权力“是否审核转报”。

          ★ 是否审核转报界定标准:

        不属审核转报事项: 本级部门(单位)直接行使的行政权力(包括受上级部门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如: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国家委托事项,即不认定为审核转报事项,因此栏目内应选择“否”,并在备注中注明“属上级委托事项”)。

        属审核转报事项: 本级部门(单位)审核后转报上级审批的初审事项,这类事项的最终决定主体为上级有关部门,本级部门(单位)只负责中间的审核环节,如:省住建厅的行政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认定”,依法需初审后转报住建部审批,则属省级审核转报事项。

         4 权力来源及实施依据:(必填项)

       (1)权力来源:该职权的来源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家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注明由本级行使的(与“实施依据”中的每一条依据相对应)。

        ★本栏目选择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需要进一步选定此类别中的小类:省人大法规、市人大法规;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中央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家部委规范性文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省级(含中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

        (2)发文主体:填写法律法规等依据的发文主体。如:法律的发文主体是全国人大、行政法规的发文主体是国务院、国家部委规范性文件的发文主体是国家XX委/XX部(填写国务院机构简称)、省级(含中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主体是省XX委/厅/局(填写省级部门简称)。

        (3)实施依据名称:填写法律法规等依据的名称、文号及内容摘要(依据内容原则要求:一是设定权力的规定明确;二是设定权力实施主体的规定准确)。

引用多个实施依据的,按照效力层级予以排序,序号用大写数字。具体顺序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家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

        ①对于实施依据的名称,以书名号引用全名。②对于文号,分为三种情况表述:法律、地方性法规要标注通过日期(已修订/修正,则标注修订/修正日期),如“X年X月X日通过/修订/修正”;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省/市政府规章要标注颁布字号(已修订/修正,则在字号后标明修订/修正日期),如行政法规标注“X年国务院令第X号,X年X月X日修正”,部委规章标注“X年X部令(单位用简称)第X号”,省/市政府规章标注“X年X省/市政府令第X号”;规范性文件标注“发文字号”,如“XX〔XX〕XX号”(括号用六角号)。③对于内容摘要,要精确到第X条,并写明有关条文具体内容。设定依据为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办发〔2004〕62号的,要列出项目名称。

        5  法定行使主体名称:(必填项)

        填写法定行使主体名称宜用规范性简称。具体范围包括:

? 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派出机构;

? 依法承担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

? 设在黑龙江省的中央垂直管理机构;

★法定行使主体为省/市/县政府的职权,需要进一步注明“省/市/县…承办”,如省政府(省发改委承办);

★如一个职权事项由多个主体行使时,请分别填报信息梳理表。

         6 法定行使主体性质:(必填项)

          具体分为“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其他”;请自行选择。

★法定行使主体为省/市/县政府的职权,请按承办部门/单位的性质进行选择。

           7 实际行使主体名称:(必填项)

          ★法定行使主体为机关单位,实际行使主体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以及相关中介机构,请据实填写本栏目。

填写实际行使主体名称宜用规范性简称。具体范围包括:

       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派出机构;

       实际承担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以及相关中介机构;

       设在黑龙江省的中央垂直管理机构;

        ★ 行使主体为省/市/县政府的职权,需要进一步注明“省/市/县XX单位承办”,如省政府(XXX承办)。

        ★ 如一个职权事项由多个主体行使时,请分别填报信息梳理表。

        8 实际行使主体性质:(必填项)

        具体分为“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学会)、社会组织(协会)、社会组织(研究会)、社会组织(基金会)、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中介机构、其他”。

        ★ 行使主体为省/市/县政府的职权,请按实际承办单位的性质进行选择。

         9 承办机构:(必填项)

        实际具体承办该项行政权力的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受委托的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介机构等)。

注意需填写规范机构名称,若有多个机构请用顿号隔开。

       10 承办责任人:

        该项职权实际承办机构责任人的姓名,如:张三。

         11 承办责任人职务:

         该项职权实际承办机构责任人的职务,如:处长。

        12 咨询电话:

         实施此行政职权具体工作人员的咨询电话,号码前标注区号,如有多个号码,请用顿号隔开。 如:0451-87654321、……。

         13 监督电话:

        此职权的监督投诉电话,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如:该权力行使主体为省交通厅下属事业单位省航务管理局下属的省航道局,监督电话需填写省交通厅的纪检监察室的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前标注区号,如有多个号码,请用顿号隔开。 如:0451-12345678、……。

        14 共同实施部门:

       即共同行使该行政职权的政府部门。若无共同实施部门,则选择“否”;若有,则选择“是”,并在输入框中填写共同行使该行政权力的具体部门;如有多个部门,请用顿号分隔。

        15 行政相对人:(必填项)

        具体分为“个人、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请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在每一项前面的方框中进行勾选(可多选),若该项权力实际无行政相对人,请直接勾选“无”。

       16 行使职权次数:

       请具体填写近三年部门/单位行使该项权力的次数,无则填写“0”。

       17 对应浙江职权名称:

       请比对浙江省公布的行政职权清单。网址为:

       ★ http://www.zjzwfw.gov.cn/col/col52673/index.html(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级权力清单)

       18 备注:

       特殊情况或存在重大问题需具体说明时,填写该栏目。

       ★属于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或《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需在本栏目中注明“2014年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黑龙江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或《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X项”。

       ★属于上级委托本级行使的权力事项需在本栏目中注明“属上级委托事项”。

        19 呈报单位意见:(必填项)

分为“取消、暂停实施、下放、保留”四类意见,请依本单位意见进行填报。

       ★若选择“保留”,需在二级选项框内标明“是否需规范主体”,系统默认选择为“不需规范主体”。若选择“需规范主体”,则激活右侧输入框,系统默认为该项权力的法定行使主体,若需规范至其他主体可自行修改。

       ★若选择“下放”,需在二级选项框中注明下放的具体层级。具体层级如下:“至设区的市级/至县级/至设区的市级、县级/至市县(不含区)/至……(自行填写)”。请依照需下放的层级自行选择填写。如“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