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编[2010]1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加强对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议事协调机构,是省政府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或者解决某一时期出现的突出问题设立的机构(包括领导小组、委员会、指挥部等)。主要承担跨多个工作部门的某项任务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编委”)负责统一审批、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编委办”)负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
(二)必须联合完成重大应急、特殊任务的,或者工作任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并需要经常组织协调多方面共同完成的。
第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组长(主任、指挥)一名;副组长(副主任、副指挥)原则上一至二名,承担综合性或者重大任务的可适当增加。组长(主任、指挥)一般由省长或者副省长担任。成员一般由各成员单位的一名领导同志组成。
第七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由承担部门征求拟任领导及成员单位同意后,按程序报省编委审批。具体程序是,承担部门向省编委提出申请,经省编委办代省编委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编委审批,并以省编委名义印发文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承担部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呈报省编委的请示。包括设立依据、工作职责、组成人员名单(其中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序),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需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二)议事协调机构拟任领导签署的意见;
(三)经成员单位盖章确认的拟任成员的姓名和职务。
第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其具体工作由承担部门负责。
第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工作任务完成后随即撤销,承担部门要及时报省编委办备案,由省编委统一发文公布。
 
第三章 调整及变更
 
第十一条 因省政府领导工作职务变动或者工作分工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所担任的议事协调机构领导的,按调整后的省政府领导分工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因部门领导变化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成员的,由原部门补充成员。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领导和成员的,由承担部门报分管省政府领导同意,省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须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行文通知各有关单位,同时报送省编委办备案。
第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需要调整组成部门或者变更名称的,由承担部门报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设立程序报省编委审批。
 
第四章 清理和规范
 
第十五条 省编委办适时对议事协调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需要撤销和调整的议事协调机构提出清理和规范的意见,报省编委审批后发文公布。
第十六条 对以下议事协调机构予以清理撤销:
      (一)工作任务已纳入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有机构能够协调或者通过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可以解决问题的;
(二)因情况变化设立依据已不充分的;
(三)工作任务已完成的;
(四)擅自改变职责任务的;
(五)长期未开展工作或者作用发挥不明显的,包括长期没有重要的组织活动(不含承担部门的日常工作),以及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但始终没有进行调整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设置。各市(地)政府、行署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编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